(2015)抚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杨XX、王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7号。企业代码80546741—7。负责人:张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向民,该行信贷员。被告:杨XX,农民。被告:王利军,农民。被告:尹凤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抚宁支行)与被告杨XX、王利军、尹凤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王利军、尹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抚宁支行诉称:借款人杨XX于2011年3月31日以联保的方式在���行取得授信30000元,用途为买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王利军、尹凤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授信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人杨XX于2014年3月28日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88元(至2014年10月31日)及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利军、尹凤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XX、王利军、尹凤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杨XX为借款人,可以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王利军、尹凤伟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记账凭证、��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杨XX、王利军、尹凤伟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原告农行抚宁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杨XX可以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在30000元的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王利军、尹凤伟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30000元,利率为8.4%,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超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288元)三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XX应按���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利军、尹凤伟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利息为1288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利军、尹凤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利军、尹凤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李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