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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无锡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肖亚兵、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安运输有限公司,肖亚兵,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无锡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运输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新洲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良、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亚兵。被告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竞赛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应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龙。委托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安运输公司诉被告肖亚兵、银祥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林,被告肖亚兵、银祥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龙、黄娓娓,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安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合作关系,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常有交由我公司代运的行为。2013年10月初,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运输一批设备从无锡到重庆,因当天我公司运输车辆不够,就临时和凤阳县祥发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夏云发、余加松)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余加松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重型挂车)装在一台L**-3200M/GC型注塑机完成运输任务。2013年10月4日4时20分,余加松驾驶上述载货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合肥方向553KM+200M处时,因被告肖亚兵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重型挂车)因变更车道,刮擦并导致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重型挂车)撞到路中央隔离带,及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当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120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加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对余加松驾驶车辆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我公司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损坏价值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6500元,评估价133177元,但我公司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肇事双方的分文赔偿。另了解,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夏云发,余加松系夏云发的雇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肖亚兵;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赣E×××××重型挂车未投保;夏云发与肖亚兵、银祥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夏云发未主张货物损失赔偿。故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39677元。被告肖亚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银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实,但原告的车辆我方未定损,原告单方评估损失133177元程序违法,且评估项目第十四项国庆加班费18000元和整机往返运输吊装费160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现时间久远已无法重新评估,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合作关系,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常有交由原告代运的行为。2013年10月,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一批设备从无锡到重庆,因当天原告运输车辆不够,就临时和凤阳县祥发托运服务有限公司(夏云发、余加松)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余加松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重型挂车)装在一台L**-3200M/GC型注塑机完成运输任务。2013年10月4日4时20分,余加松驾驶上述载货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合肥方向553KM+200M处时,因被告肖亚兵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重型挂车)因变更车道,刮擦并导致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重型挂车)撞到路中央隔离带,及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当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120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亚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加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对余加松驾驶车辆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损坏价值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6500元,评估损失为133177元。审理中,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因设备已经修好,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又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夏云发,余加松系夏云发的雇主;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丰市银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肖亚兵;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赣E×××××重型挂车未投保;夏云发与肖亚兵、银祥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夏云发主张的车辆和施救费损失(不含货物损失),由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人民币76100元。2014年4月8日,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证明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承运其公司的设备损失122982元,不含人工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已与其结清。2014年4月21日,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无锡盛安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注塑机设备损失122982元,不含人工费及其他运输费用,已与其结清。但原告的货物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肇事双方的分文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维修发票复印件、全椒县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汎韩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证明、评估发票、无锡盛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一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损失133177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应当认定评估报告真实有效,但其鉴定项目中第十四项国庆加班费18000元和整机往返运输吊装费1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的损失应按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确定,但将上述两项予以剔除。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抗辩设备已修好,致无法重新评估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因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运输设备本身的修复方案,并确定损失,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在合理期间内作出设备损失定损单,再加上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因设备已修理后重新运输给客户使用,而致不能再评估造成退鉴,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造成的直接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设备损失99177元(133177-16000-18000),评估费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77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肖亚兵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