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金艳与被告刘玉忠、齐城酿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艳,刘玉忠,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尹金艳,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忠,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尹金艳与被告刘玉忠、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告刘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艳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北京路阳光海岸小区14号楼602户房屋。被告刘玉忠带领一名律师看完房后,拿出打印好的《房屋买卖合同》填写内容,然后由被告刘玉忠签字按印,并由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要求原告之丈夫牛伦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钥匙、确认书证明交给了被告刘玉忠,但两被告没有交付购房款。现请求两被告1、依法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北京路阳光海岸小区14号楼602户房屋的钥匙和房屋确认证明;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忠辩称:被告刘玉忠是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2年被告刘玉忠与原告协商,原告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刘玉忠,刘玉忠以80万元的酒抵顶房款,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玉忠将价值80万元的酒送给原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到此结束,原告也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刘玉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对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加盖了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是被告刘玉忠私自加盖的,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尹金艳与被告刘玉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卖方(甲方):尹金艳、牛伦光,买方(乙方):刘玉忠……。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一)房地产座落在胶南市阳光海岸小区(北京路),房屋类型:套三,结构:砖混;(二)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02平方米;(三)房地产四至范围阳光海岸小区14号楼602室。其它……。(六)甲方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号:暂无,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买受上述房地产。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零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天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分次付于甲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立付款协议。乙方交付的房价款,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定于2012年10月6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转移占有)乙方,交付标志: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及其丈夫牛伦光、被告刘玉忠均在合同上签字,刘玉忠签字处加盖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刘玉忠提交2012年10月6日和10月10日的收款收据,单据号码分别:N0:0001941、N0001942,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刘玉忠酒款800060元。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该收据与本案的房屋买卖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酒的交易,也不仅仅就两份收据,与房屋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另查明,牛伦光系原告尹金艳之夫,于2012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已停建多年,至今未竣工。2014年9月22日,黄岛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1份,内容:“经查档,青岛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海岸14号楼(公安编号)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尹金艳提交了宋京启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宋京启从青岛美伦房地产有限公司抵帐后又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玉忠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8月份开始发生买卖酒业务,截止当年年底共卖给原告各种酒价值148万元,原告仅付现金2万元,其余146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同意以两套房屋抵顶酒款,其中原胶南市北京路1套是烂尾楼,至今不能上市交易,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还给原告,对原告所欠酒款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到条、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玉忠同意返还房屋及房屋钥匙,系双方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确认证明,被告称双方交接时原告只交给被告钥匙,没有房屋确认证明,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标志为“交付房屋钥匙,”没有注明其它物品,被告刘玉忠陈述的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解释”相关手续为购房合同。原告主张的房屋确认证明,本院无法查实,对原告返还房屋确认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忠在庭审中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中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的公章由被告刘玉忠私自加盖。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签订合同当日其将房屋钥匙交给刘玉忠本人,因此应由被告刘玉忠承担返还房屋钥匙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金艳与被告刘玉忠、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尹金艳黄岛区北京路阳光海岸小区14号楼602号房屋及钥匙。被告青岛齐城酿酒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尹金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玉忠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