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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博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露诉被告陈金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露,陈金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梁露,女,1983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栓,男,1966年2月27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涛,任总经理职务。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东环时代广场1幢1206室。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露诉被告陈金栓、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陈金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露诉称:2013年12月2日8时20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小区3号楼前,被告陈金栓驾驶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金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且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住院证、出院证;四、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五、交强险保单;六、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七、行驶证、驾驶证;八、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九、身份证、户口簿;十、医学出生证明;十一、结婚证。被告陈金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金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且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与病例中记载不一致,申请调取卷宗。出院证明部分缺失,不完整。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加盖印章。伤残鉴定我方没有参与,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鉴定意见显示护理及营养期我公司不认可,没有明确医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天数,鉴定结论资质是复印件,而且模糊不清,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均为定额10元,也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应当不超过上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支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金栓驾驶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小区3号楼前,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露无责任。原告梁露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5192.11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梁露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梁露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花鉴定费用16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陈金栓驾驶的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92.11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13229.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栓驾驶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梁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梁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金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露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陈金栓驾驶的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梁露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梁露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5192.1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原告误工180天计算为50元/天×180天即9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故原告护理费为50元/天×90天即45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即18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即4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即44796元。原告实际被抚养人有原告女儿徐某某6岁,仍需抚养12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12年×10%÷2即8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梁某某母亲李某某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稍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0041.1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金栓已垫付的医疗费5192.11元,下余74849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金栓已垫付的医疗费5192.1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所辨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陈金栓驾驶的苏EF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84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金栓返还已垫付的519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鉴定费1600元,计4165元,由原告梁露负担751元,被告陈金栓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