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凉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与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凉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申请执行人赵某丙,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本院受理的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与韩某某交通肇事执行一案,被执行人韩某某应按判决书第二项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损失72159.58元(含已付的16927.08元),并负担执行费73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韩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执行,经司法救助给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资金40000元,剩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9)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大斌审判员 魏全喜审判员 金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