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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佰清、谭秀利与卢志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佰清,谭秀利,卢志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一终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佰清,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利,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明,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姜佰清、谭秀利因与被上诉人卢志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上诉人谭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卢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上诉人姜佰清对其因伤残产生的长期护理费向原审法院予以主张,原审法院虽对该主张予以审理,但未进行评判,又因被上诉人卢志明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500元,退还上诉人姜佰清、谭秀利各13250元。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