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特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王熙俊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 事 裁 定 书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王熙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特确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法定代表人:李晓琼,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该院法律顾问。申请人:王熙俊,男,汉族,2011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王国旗,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熙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秦花,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王熙俊的母亲。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王熙俊因医疗纠纷,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与申请人王熙俊因医疗纠纷一案,经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了[2014]第157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医患双方对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2.院方同意减免患方住院期间所欠住院费用,并一次性给予患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此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器具费等;3.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医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4.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要求,也不得损害对方名誉;5.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各持一份,协议自医患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2014]第157号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炎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