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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利春、鲁学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斌,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滕利春):滕利春,男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学志,男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滕利春、鲁学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利春一审诉称:2011年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士达公司)承建沈阳闽南石材城三期工程,龙士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鲁学志。2011年12月13日经他人介绍,滕利春到被告鲁学志的上述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2011年12月30日上午,滕利春在屋顶铺彩钢板时不慎坠落摔伤。事故发生,滕利春先后进行了三次治疗。滕利春第一次治疗的治疗费及经济损失已经由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185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鲁学志赔偿,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已执行完毕,滕利春现就第二次、第三次治疗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给付治疗费15079.1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经济补偿。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补助金应该使用农村标准,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根据现有法律应该使用农村标准计算。鲁学志一审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闽南石材城三期H2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鲁学志,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内所有钢结构的安装和调整,屋面及墙纸维护部分的安装,但被告鲁学志并不具备相关工程资质。2011年12月滕利春受雇于被告鲁学志在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工作,滕利春称双方约定滕利春每日工资150元。2011年12月30日滕利春在从事厂房的屋顶彩钢板铺设工作时不慎从该厂房屋顶坠落,经被告鲁学志确认,当时由于施工现场限制无法采取安全措施,安全带虽佩戴在滕利春身上但并未固定,造成滕利春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滕利春被送往医院治疗,就先期治疗费用经(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并已执行完毕。2012年7月6日滕利春又住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脾切除术后,右肱骨骨折术后的治疗8天,花医疗费5806.38元,2013年12月10日再次住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外伤性脾切除术后治疗7天,花医疗费9272.76元,滕利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经医嘱建议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7日,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第三次住院期间经医嘱建议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4日,本案在受理过程中,滕利春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滕利春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滕利春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其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滕利春提供的新民市(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诊断书二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讷河镇第三派出所给滕利春出具的暂住证、讷河市天一制粉有限公司、讷河市广源书店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滕利春是在二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从事正常工作活动时受伤,是滕利春及被告鲁学志均确定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同时亦表示其确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鲁学志,且在承包时即已知道被告鲁学志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滕利春与被告鲁学志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滕利春属正常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其本身并无过错,鲁学志作为用人者应当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滕利春从事安全作业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滕利春的施工安全,因此本案中被告鲁学志应承担给滕利春造成的损失,故滕利春要求被告鲁学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认定问题,因其在明知被告鲁学志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其承建的闽南石材城三期H2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及墙体维护的安装和调整工程承包给被告鲁学志,因此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滕利春所受损失应当与被告鲁学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滕利春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问题,因滕利春向提供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二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79.14(5806.38+9272.76)被告龙士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滕利春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滕利春系外来务工人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发生时滕利春受被告鲁学志雇佣从事彩钢板铺设安装工作,根据建筑行业特征可以认定,如无意外滕利春在相应工程期间内均应从事与此相关的工作,因此滕利春误工事实存在,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与滕利春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788元计算,同时滕利春的误工期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60日,因滕利春的误工已得到138天的补偿,因此本次应按照222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滕利春提供住院病案记载,滕利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二次住院15天,期间一级护理为4日,二级护理为1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利春护理日为180天,因滕利春的护理已得到78天的补偿,因此本次应按102天计算。劳务报酬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标准,因第一次判决所认定的每日69元,现滕利春要求按照此标准给付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滕利春实际住院天数即1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应当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滕利春其营养期为180日予以计算。关于伤残补助费问题,伤残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员伤残等级和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与滕利春所从事的相同或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滕利春的伤残等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且被告龙士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虽然滕利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和发村,应属农村居民,但从滕利春提供的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来看,滕利春从2010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3日一直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居住,从讷河市广源书店及讷河市天一制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滕利春一直在讷河镇工作,应推定滕利春在讷河镇内居住生活,主要的生活来源及消费都在讷河镇已超过四年,因此滕利春属常住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因滕利春没有提供供养人员,故对其不予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滕利春的伤残达6级,势必对其自己及家人造成一定思想压力,精神受到伤害,但滕利春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滕利春的伤残等级精神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给付10000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伤残补助费255780元(25578×20×50%);二、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医疗费15079.14元(5806.38+9272.76)。三、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误工费21158元(34788÷365×(360-138=222天)];四、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护理费7038元[69×(180-78)];五、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天);六、被告鲁学志赔偿滕利春营养费9000元(50×180天);七、被告鲁学志给付滕利春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至七款均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八、被告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0671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滕利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学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士达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滕利春属农村居民,但从一审期间滕利春提供的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来看,滕利春从2010年9月5日到2014年9月3日一直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居住,该暂住证为公安机关依法合法,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且滕利春在讷河镇内居住生活,主要的生活来源及消费都在城镇并已超过四年,故滕利春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滕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