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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门乾龙与被告李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乾龙,李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95号原告门乾龙,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昊,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原告门乾龙与被告李昊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乾龙诉称,被告李昊原从事个体运输业,其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管理的南京交通红叶加油站加油。被告一般是在加油站先加油记账,每月结账付款。被告开始均能按时结账付款,但后来出现拖欠,直至2012年,被告拖欠加油站油款共计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该油款,但被告一直未结,原告只有自己先向公司上交了20万元油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和9月,共计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对于余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该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昊未到庭参加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门乾龙系南京桓通商贸有限公司交通红叶加油站(以下简称红叶加油站)站长,被告李昊原系南京到大丰客运班线的个体运输从业人员。李昊因运输需要,经常在红叶加油站加油,逐渐与原告相识。为了便于被告加油,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经营的八辆车在加油站可以先加油记账,每月结算油款。开始,被告均能按时结账付款,但后来出现拖欠。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的客运班线将被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收回,而此时,被告共欠加油站油款20万元。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结清油款,未果。当年底,原告所在公司需对加油站的经营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原告为了不影响红叶加油站的考核业绩,个人出资向公司上交了20万元,代被告垫付了油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同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7万元未予归还。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门乾龙现金柒万元,于2014年6月前归还”。但此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红叶加油站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交通红叶加油站固定客户加油记录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加油款,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垫付款的事实,对于剩余的7万元垫付款,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予以了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7万元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门乾龙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550元,本院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