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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申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田庆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0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东二区***号平房。投资人:韩征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庆书,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鲁京同创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田庆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京同创加工厂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给被申请人发放了所有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笔迹鉴定为依据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资是错误的。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书》上第一行末尾的“手受伤”手写字迹以及第二行末尾的“现金肆万”手写字迹与其他正文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鲁京同创加工厂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法院对《保证书》中所载的“手受伤”和“现金肆万”两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鲁京同创加工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向田庆书支付过4万元补偿金。鉴于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鲁京同创加工厂未与田庆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田庆书支付2013年4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86.21元。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持一词,都主张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视为鲁京同创加工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鲁京同创加工厂应向田庆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鲁京同创加工厂对于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鲁京同创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审 判 员  谭平代理审判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