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祝元胜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元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94号罪犯祝元胜,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元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祝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祝元胜自入监服刑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祝元胜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祝元胜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祝元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元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元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元胜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