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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良,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田县信用社)与被告刘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红斌、人民陪审员陈朝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刘中良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刘中良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43,0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6.825‰;2005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85‰。上述两笔贷款逾期还本付息,并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但被告刘中良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中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及自实际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刘中良本人所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签字并对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刘中良辩称,1、本案中的两笔借款都不是被告借的,借据上的名字不是被告刘中良所签,借据上的手印亦不是被告刘中良按的;2、两份借据上的刘忠良的“忠”字,与被告刘中良的“中”字不相符,被告只用“刘中良”一个名字,没有其他的的名字;3、借据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刘中良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姓名是“刘中良”而不是“刘忠良”;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刘中良没有曾用名;3、门楼下乡政府及新田县公安局骥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只用过“刘中良”一个名字及被告的一代、二代身份证号码。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刘忠良”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为;认为证据2上的证人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是原告所在单位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贷款催收人胡某的欺骗下所签的字,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借据申请笔迹或手印进行鉴定,没有到本院办理相关的委托鉴定手续,放弃了其可以行使的的正当权利,应视为两借据上的笔迹或手印就是被告本人的笔迹或手印,且该份证据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历不明,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中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商多年,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应视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在原告处借款事实的再一次确认,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刘中良因经商的需要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6.825‰;2005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8.85‰,逾期还本付息,并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刘中良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上借款人的名字为“刘忠良”及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刘中良”及身份证号码不相符;3、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借据申请笔迹或手印进行鉴定。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收取。现原告只要求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中良向原告贷款46,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据上有一些诸如名字有同音字、身份证号码不相符等暇疵,但并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中良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中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刘中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中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中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6.825‰计付利息、自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月利率6.825‰计付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利息);2、由被告刘中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06年1月3日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自200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月利率8.85‰计付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刘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运民审 判 员  郑红斌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春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