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子驿、李际飞与李洪青、刘文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驿,李际飞,李洪青,刘文举,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岭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刘子驿(曾用名刘文岗)。原告李际飞。被告李洪青。被告刘文举。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岭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峰,村主任。原告刘子驿、李际飞与被告李洪青、刘文举及第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房岭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岭屯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驿、李际飞与被告李洪青、第三人房岭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驿、李际飞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第三人房岭屯村委签订了工业租赁合同,约定承包土地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将其承包的房岭屯村委的19亩土地中的9.5亩转租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26年,该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经房岭屯村委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同意并通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有效,确认原告具有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李洪青辩称,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房岭屯村委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租地合同》及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原告刘子驿、李际飞签订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均属实。被告刘文举应诉后未答辩。第三人房岭屯村委辩称,房岭屯村委无异议,但是房岭屯村委决定合同到期后收回该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房岭屯村委签订《工业租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房岭屯村委将19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四至为东靠临册路、西靠房岭屯村耕地、南靠丁西村耕地、北靠生产路;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33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266元;合同同时约定:对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根据双方要求可以建设、生产、经营、转包等。2005年9月15日,涉案土地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罗集用(2005)第0015号批准,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青、原告刘子驿、李际飞、被告刘文举签订《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洪青因欠刘子驿20万元、欠李际飞30万元逾期未还,自愿将被告李洪青、刘文举共同承包的房岭屯村的19亩土地中的9.5亩转租给刘子驿、李际飞,被告刘文举对此表示无异议;转租期限为26年,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转租价格为李洪青欠原告刘子驿、李际飞的5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洪青在签订《工业租地合同》时,已经向房岭屯村委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土地承包费,余下15年的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刘子驿、李际飞与被告刘文举按照《工业租地合同》的约定向房岭屯村委缴纳。2013年8月6日,房岭屯村委对《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予以确认。原告依两份合同的约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与房岭屯村委签订的《工业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依据该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19亩土地中9.5亩转租给原告刘子驿、李际飞,并与原告刘子驿、李际飞签订《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房岭屯村委确认,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刘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子驿、李际飞与被告李洪青、刘文举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其中9.5亩土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洪青、刘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