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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杨素红与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杨素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春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素红,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射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素红一审中诉称:我于1990年11月进入江苏振阳集团上班,1992年调入振阳集团下属的振阳玩具公司,从事报关、报检工作,1998年6月调入振阳服饰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服饰公司)工作。2001年振阳服饰公司更名为安吉尔公司。此后的劳动合同均由安吉尔公司与我签订。安吉尔公司最后一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1日,期限为三年,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我仍在安吉尔公司工作,但安吉尔公司未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原告接到安吉尔公司负责人顾继红的电子邮件,称该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要求我自找业务,此后不再发我工资和生活费,我未予认可。后我多次到安吉尔公司协调,并到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此事,均未果。2012年6月14日,安吉尔公司向我送达通知一份,通知我于2012年6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2012年6月19日,我到安吉尔公司报到,该公司却向我出具了一份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25日,我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安吉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射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裁决不全面。请求法院判令安吉尔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10276元(1468元/月×7个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48元(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11个月,每月146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4592元(1468元×22×2)。安吉尔公司一审中辩称:杨素红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杨素红于2001年1月到我公司上班,2010年6月30日前,双方单独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单位工会委员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月6日,杨素红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我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书面通知其到单位上班,其未予理睬,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5月21日,杨素红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公司时,未说明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监察大队在2012年6月21日向其作出告知书时,其内容表明双方之间未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我公司未向杨素红出具过《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杨素红提供的盐安字(2012)004号通知不是我公司的公司行为,不存在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相同文号的文件是钱树先、陈龙为办理失业金而由公司作出的,存于县人社局档案。杨素红无故旷工,自行不来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实际劳动,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杨素红的诉讼请求。安吉尔公司一审中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月成立,杨素红即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6月30日前,双方单独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单位工会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月6日,杨素红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我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书面通知其到单位上班,杨素红未予理睬,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2年5月21日,杨素红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因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其自2012年1月份以来无工作岗位,这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应发放2012年1月份以来工资,如仍不能就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射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射人社察告字(2012)第4号劳动保障告知书后,杨素红便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并于2012年9月6日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认为射阳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我公司与杨素红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判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杨素红双倍工资,不应当支付杨素红2012年1月至6月份生活费;诉讼费由杨素红承担。杨素红一审中辩称:1、我于1990年11月即与安吉尔公司的主管单位江苏振阳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安吉尔公司成立,我被安排到该单位上班。2、我与安吉尔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7月1日,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安吉尔公司未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从2012年1月开始,安吉尔公司不再安排我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而要求我自谋出路,故不存在我自2012年1月6日起不履行请假手续一直旷工的情况。4、2012年6月14日,安吉尔公司确实向我发出上班的通知,而我于2012年6月19日到单位报到时,该公司仍要求我自谋出路,我拒绝该安排后,该公司向我送达了早已于2012年2月11日就制作好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此不存在我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请求驳回安吉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杨素红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职工调整基本工资审批表及振阳有限公司1990年11月工资计算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素红从1990年11月份开始到江苏振阳集团上班。2、射阳人社局对安吉尔公司综合办经理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安吉尔公司是振阳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名是盐城振阳服饰礼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吉尔公司。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该法条对杨素红这种在工作过程中被安排到安吉尔公司继续工作的,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如何确定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4、顾继红于2012年1月2日、3日发给杨素红的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安吉尔公司通知杨素红从2012年开始不再为其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而是要求杨素红自谋出路,并自行承担一切的业务费用。5、射阳人社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上列证据2相同),证明从2012年开始安吉尔公司的确没有安排杨素红工作岗位,也没有发放任何工资和生活费。6、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并加盖有安吉尔公司公章的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原件一份,原告举证时称该通知是2012年6月19日安吉尔公司向其送达的。7、2012年6月14日加盖有安吉尔公司公章的通知原件一份,该通知的内容为通知杨素红于当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杨素红举证该证据时称该证据上的印章可以作为鉴定证据6中印章真伪的参照。安吉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安吉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安吉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安吉尔公司与杨素红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01年1月。3、2007年7月1日安吉尔公司与杨素红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安吉尔公司与安吉尔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杨素红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安吉尔公司与杨素红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为杨素红缴纳了养老保险金。4、2012年6月14日,安吉尔公司向杨素红邮寄的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和邮寄回执、射阳人社局射人社察告字(2012)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安吉尔公司与杨素红之间不存在杨素红所持文件载明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证明杨素红从2012年1月份无故旷工至今。5、证人潘某的证言。潘某作证的主要内容是:潘某从2012年2月1日起接手安吉尔公司的文印工作,在接手该工作后其未打印过公司解除与杨素红劳动关系的文件;公司负责文印的就只有潘某一人,杨素红提供的2012年2月11日的解除通知不是其打印的;公司的公章由总经理顾继军保管。6、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安吉尔公司红头文件的流程是,一般在职员工辞职,要先由车间主任签字,生产部主任再签字,再由总经理签字同意后,由办公室打印文件,该文件一般是一式五份,核对过以后,由总经理盖章,由办公室送两份到财务,由财务送两份到劳动局办理社保、医保的退费手续,另外的三份交由当事人到劳动局办理个人的有关事宜;陈某在安吉尔公司办公室工作,文件是由陈某核对后交总经理盖章的,所以知道文件的内容;杨素红提供的2012年2月11日的文件陈某未见过;杨素红在公司负责辅料供应及海关商检报关工作,其去海关报关时一般就是其一人带着公司的公章去;杨素红最后一次办理海关报关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2012年6月19日,杨素红上午9时左右到公司,陈某在楼底下遇到杨素红后即带其到顾继军的办公室,谈到1-6月份的生活费补偿问题,顾继军要求杨素红先上班,至于工种可以再调整,后陈某即把杨素红送出去了,在谈话过程中陈某一直在场,就几分钟时间,期间顾继军未向杨素红交付过材料。7、安吉尔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流程的表格、安吉尔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与社保中心和医保中心交接手续申报表,证明杨素红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安吉尔公司制作送达,并非安吉尔公司的意思表示。8、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安吉尔公司向工会发送的关于要求工会审查公司与杨素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9、安吉尔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议记录。10、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安吉尔公司工会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书。11、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的安吉尔公司向杨素红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的特快专递详情单。12、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盐安字(2013)026号文件,标题为“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13、盐城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14、射阳县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及性质变更申报表。15、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打印的安吉尔公司2013年6月、7月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清单。安吉尔公司在(2012)射民初字第0892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称杨素红私刻该单位印章从事诈骗活动,要求查处。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日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素红持有的2012年2月11日的文件中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作出盐公物鉴(文)字(2013)第27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送检文件上的安吉尔公司的印章与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安吉尔公司调取的该公司的印章印文样本上安吉尔公司的印章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安吉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①杨素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与安吉尔公司存于射阳县人力资源档案馆的相同文号文件中的安吉尔公司印章哪一份在先;②上述两份文件中文字的打印时间间隔;③上述杨素红提供的文件是章印在先还是文字在先。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材料上印文的先后及文件的打印时间间隔;2、送检的2012年2月11日文件上安吉尔公司的印文形成在打印文字之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杨素红于1990年11月进入江苏振阳集团工作,后分流到振阳服饰公司。2001年1月,被告(原告)安吉尔公司成立后,杨素红到安吉尔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杨素红职务为业务员,工资分配方式为固定工资加业务提成。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单独签订劳动合同。杨素红在安吉尔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21日,杨素红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安吉尔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其自2012年1月份以来无工作岗位,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份以来工资,如不能就工作岗位达成一致,公司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14日,安吉尔公司向杨素红发送通知一份,要求杨素红于2012年6月20日前到公司上班。2012年6月25日,杨素红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陈述称2012年6月19日其到安吉尔公司上班,安吉尔公司出具了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7月工资107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补差36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592元。射阳仲裁委作出射劳人仲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吉尔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素红2012年1月份工资14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生活费3041.4元。2011年6月25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补差404.96元,合计4846.36元;并支付杨素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765.48元。杨素红与安吉尔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月,杨素红在安吉尔公司的工作地点与振阳服饰公司的工作地点未变更,振阳服饰公司未支付杨素红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杨素红的工资分别为1498元、1498元、1468元、1468元、1468元、1468元、1468元、14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一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杨素红出示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并陈述此通知为2012年6月19日去单位上班时,安吉尔公司出具的。安吉尔公司出示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陈龙、钱树先二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并否认向杨素红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杨素红出示的《通知》中“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3月22日,安吉尔公司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职工杨素红私刻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印章从事诈骗活动,请求查处。2013年3月28日,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调取了杨素红出示的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就其中的印章与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安吉尔公司调取的“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是否是同一印章加盖,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上述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安吉尔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安吉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①杨素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与安吉尔公司存于射阳县人力资源档案馆的相同文号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文件中的安吉尔公司印章哪一份在先;②上述两份文件中文字的打印时间间隔;③上述杨素红提供的文件是章印在先还是文字在先。一审法院从射阳县人力资源档案馆调取了2012年1月19日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原件,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的两份材料上印文形成的先后及文件的打印时间间隔;2、送检的2012年2月11日文件上安吉尔公司的印文形成在打印文字之后。一审法院认为:1、安吉尔公司已构成违法与杨素红解除劳动合同。①杨素红持有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陈述此通知为2012年6月19日去安吉尔公司时,该公司出具的。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通知中的安吉尔公司印章与射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安吉尔公司调取的该公司的印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安吉尔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可以认定杨素红持有的上述通知中安吉尔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②重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鉴定认定杨素红持有的盐安字(2012)004号通知中打印文字与印章的形成时间顺序为文字在先印章在后,因此,可以认定该通知出自安吉尔公司。安吉尔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③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的盐安字(2013)026号决定是在一审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作出的,不属于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以此否定杨素红持有的盐安字(2012)004号通知的证据效力。④杨素红持有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与安吉尔公司交存在射阳县人力资源档案馆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文号相同,内容不同,但因无证据证明杨素红所持的文件是伪造的,故也不能以后者否定前者的证据效力。综上,杨素红持有的盐安字(2012)004号文件具有证据效力,安吉尔公司在未说明法定事由亦未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杨素红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存续至2012年6月19日。2、关于2012年1月至7月工资问题。杨素红在安吉尔公司上班至2012年1月6日,安吉尔公司认为杨素红在此后无故旷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吉尔公司应支付杨素红2012年1月份工资14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生活费,标准为射阳县最低工资的80%,故生活费为(800×0.8×4)+(950×0.8÷30×19)=3041.3元。3、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杨素红与安吉尔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杨素红仍在安吉尔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安吉尔公司应支付杨素红双倍工资的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杨素红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因安吉尔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杨素红经济赔偿金。杨素红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振阳服饰公司到安吉尔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的起点为1990年11月。杨素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98×2+1468×5+1400+800×4)元÷12=124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赔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赔偿金为1244.67元×4×2=9957.36元。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安吉尔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为1244.67元×17×(1+50%)=31739.09元。因此,经济赔偿金总额为41696.4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素红2012年1月份工资14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生活费3041.4元,合计4441.4元。二、被告(原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696.4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杨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通知来源不合法,不是上诉人作出的,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3、上诉人于2013年6月才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盐安字(2013)026号《关于与杨素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4、上诉人提供的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均为一式多联,且有单位文号,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均在射阳县人力资源档案馆及相关对应部门有存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仅被上诉人持有,且被上诉人持有的这份文件显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2月,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时还在持续。5、被上诉人实际出勤时间至2012年1月6日,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至今,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其2012年1月至6月19日的工资没有依据。6、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起点为1990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杨素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单位作出的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送达。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从1990年起算,并计算相应的补偿待遇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供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以及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于2012年1月份扣取了其1685.2元用于缴纳2012年全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杨素红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对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供了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通知上加盖的单位印章与从上诉人安吉尔公司调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该通知中打印的文字与加盖的印章形成的时间顺序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印文形成在打印文字之后,故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吉尔公司虽然提供了同一文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对案外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供证据的效力。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文件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义务在用人单位,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以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供的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相关部门未有存档来否定该通知的效力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于2012年1月份即扣取了被上诉人杨素红1685.2元用于缴纳其2012年全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亦不能以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实否定被上诉人杨素红提交通知的真实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安吉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书的结论不客观,故本院对上诉人安吉尔公司提出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的异议不予采信。4、上诉人安吉尔公司提供盐安字第(2013)026号决定,证明2013年6月21日始与被上诉人杨素红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决定系在一审法院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之后形成,亦不能据此推翻盐安字(2012)004号《关于与杨素红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5、被上诉人杨素红在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上班时间于2012年1月6日截止,上诉人安吉尔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安吉尔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素红2012年1月份工资及2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安吉尔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素红于2012年1月6日之后一直旷工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素红于1990年11月至江苏振阳集团工作,后分流到振阳服饰公司,2001年非因本人原因至上诉人安吉尔公司工作,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其亦未从振阳服饰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素红的工作年限自1990年11月起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吉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