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X举行结婚仪式,同年X月X日在永登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时将自己的生活物品全部带走,经原告多次劝说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结婚属于闪婚,婚后沟通较少、两人的感情不稳固、双方年轻做事太冲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虽有不和,但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X月X日在永登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X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虽不可避免,但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建立良好、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共同努力。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生活至今显属不当。只要原被告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然能够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景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