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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常超,彭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常超,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军,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常超、彭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子云、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常超、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邓常超在东山县西埔镇向吸毒人员刘某共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4次、向吸毒人员欧阳某贩卖氯胺酮3次,共7克,每次收取2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军向刘某、欧阳某及一陌生女子共贩卖氯胺酮4次,约4克,每次收取200元。其中,被告人彭军于2014年8月10日,在东山县西埔镇倾城KTV门口贩卖氯胺酮1克给一陌生女子,收取毒资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常超、彭军均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的书证、二被告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常超、彭军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常超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常超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有二次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未收取毒资、一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未收取毒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军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2014年8月10贩卖毒品给一陌生女子未收取毒资、2014年8月16日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未收取毒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邓常超在东山县西埔镇向刘某共贩卖毒品氯胺酮4次、向欧阳某贩卖毒品氯胺酮3次,每次1克,共计7克,每次收取毒资2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邓常超在聚福小区1栋808号门口向欧阳某贩卖1克;同月15日,在聚福小区1栋808号向欧阳某贩卖1克;同月21日,在大三元KTV向欧阳某贩卖1克。同月8日,被告人邓常超在聚福小区1栋808号楼下向刘某贩卖1克;同月12日,在大三元KTV附近向刘某贩卖1克;同月18日,在新天地KTV后门向刘某贩卖1克。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军在东山县西埔镇向刘某、欧阳某共贩卖毒品氯胺酮3次,每次1克,共计3克,每次收取毒资2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在聚福小区1栋楼下贩卖1克给刘某;同月16日,在聚福小区贩卖1克给欧阳某;同月18日,在新天地大酒店103客房贩卖1克给欧阳某。二被告人贩毒所得均被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邓常超、彭军均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1)2014年7月3日,其打电话给邓常超要买毒品氯胺酮,他约其在他家(东山县西埔镇聚福小区)楼底下的花园等,其到该地点后他拿了一小包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其,其支付他200元。2014年7月8日,其让邓常超送200元毒品氯胺酮到新天地KTV后门,他送来之后,其就给他200元。2014年7月12日,其在大三元后面化妆店让邓常超送200元毒品氯胺酮过来,他拿过来后,其就给他200元。2014年7月18日,其打电话给邓常超让他送200元毒品氯胺酮到新天地KTV后门给其,他拿给其一小包1克毒品氯胺酮,其支付他200元。(2)其向彭军购买几次忘记了,其中一次是2014年8月7日0时许,其跟彭军打电话购买毒品氯胺酮,他们在聚福名城小区1栋楼下(靠近小门大门)见,他给其一小包用纸巾包住的毒品氯胺酮1克,其支付他200元。2、证人欧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1)2014年7月7日,其打电话给邓常超要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其到他租住的聚福名城1栋808号房间找他拿,支付他200元。2014年7月15日,其同样到他租住的房间,向其购买1克氯胺酮,支付他200元。2014年7月21日,其在西埔大三元后面化妆店,让邓常超送1克毒品氯胺酮过来,他送到后,其就支付他200元。(2)2014年8月16日19时许,其跟彭军打电话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他送毒品到其租住的聚福名城7栋1401号房间给其,其支付给他200元。2014年8月18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彭军要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彭军开着一部女士摩托车送到新天地停车场给其,其拿了之后就到新天地大酒店103号房间吸食。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邓常超、彭军。邓常超是其男朋友,但其不知道他们在贩卖毒品。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6、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欧阳某、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被东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7、东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东山县公安局在东山县西埔镇聚福名城小区7栋1401号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李凯。经审查,李凯主动向该局民警反映,租住在东山县西埔镇聚福名城1栋808号房间的彭军、邓常超也有贩卖毒品。当日,该局民警在聚福名城1栋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彭军、邓常超抓获。经查,犯罪嫌疑人邓常超交代的毒品来源为广东省汕头市,因没有具体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清此人。经查询,二被告人在本案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于吸毒人员刘某、欧阳某的通话情况。9、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犯罪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等。10、被告人邓常超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7日,欧阳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其让她到其家(聚福小区1栋808号)门口等,其拿了一小包(1克)给她,向她收取200元。2014年7月15日,欧阳某再次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让她到其家,其将一小包1克氯胺酮拿给她,收取她200元。2014年7月21日,欧阳某打电话给其,让其送氯胺酮到大三元KTV后面给她,其就拿了一小包1克过去给她,向她收取200元。(2)2014年7月3日,刘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其让她到其家楼下等我,其将一小包1克氯胺酮交给她,收取她200元。2014年7月8日,刘某打电话让其送200元氯胺酮到新天地大酒店,他们约定在新天地大酒店后门拿货,其将一小包1克毒品交给她,收取200元。2014年7月12日,刘某让其送200元毒品氯胺酮到大三元KTV后面给她,其拿了一小包1克给她,向她收取200元。2014年7月18日,刘某打电话让其送200元毒品到新天地大酒店后门给她,其拿过去给她后,收取200元。11、被告人彭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0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其让她到聚福名城小区1栋楼下(靠近小区大门)见,其拿了一小包(1克)用纸巾包好的氯胺酮给她,向她收取200元。2014年8月10日22时许,一个陌生女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其将一小包1克氯胺酮拿到倾城KTV门口给她,收取她200元。2014年8月16日19时许,欧阳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其送毒品氯胺酮到聚福名城小区7栋1401号房间给她,其上去后在14楼电梯门口将一小包1克拿给她,向她收取200元。2014年8月18日17时许,欧阳某打电话给其,让其送200元氯胺酮到新天地103客房,其将一小包1克毒品交给她,收取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人邓常超辩解其贩卖毒品过程中有三次未收取毒资、被告人彭军辩解其2014年8月16日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未收取毒资。经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欧阳某、刘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证人欧阳某、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常超、彭军明知氯胺酮系毒品仍予贩卖,其中被告人邓常超贩卖氯胺酮7次(累计数量为14克)、被告人彭军贩卖氯胺酮3次(累计数量为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常超辩解其贩卖毒品过程中有三次未收取毒资、被告人彭军辩解其2014年8月16日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未收取毒资,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军于2014年8月10日在东山县西埔镇倾城KTV贩卖氯胺酮1克给一陌生女子的事实,因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彭军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常超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常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邓常超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彭军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吴建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