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赵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张XX,赵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冯XX,男,汉族。被告张XX,男,汉族.被告赵XX,女,汉族。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赵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张XX与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赵青山于2013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被告张XX、赵XX提供担保,有欠据一份为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XX、赵XX承担担保责任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25‰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XX、赵XX辩称,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为赵青山,担保人为张XX、赵XX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张XX、赵XX为赵青山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XX、赵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张XX、赵XX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赵青山于2013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被告张XX、赵XX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赵青山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赵XX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按利率25‰计算利息,二被告亦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欠款人赵青山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担保人张XX、赵XX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利率2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冯XX本金人民币7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00元减半收取1,281.00元、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张XX、赵XX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