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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1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1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以购买煤炭为由,与平度市“广通煤场”商定以每吨1020元的价格购买煤炭。同年8月15日12时许,李某某按“广通煤场”的要求驾车自山西省高平市运送38.99吨煤炭到达昌邑,每吨煤炭运至昌邑的成本为1005元,该车煤炭共计价值39184.95元。当日下午1时许,“广通煤场”的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一起找到了李某某。被告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将该车煤炭以34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苏健康,后携款逃逸。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赃款已被其挥霍,所购小米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米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前科亦酌情考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