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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74号原告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新立巷9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机场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运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方正县开发建设运华广场建筑工程,2013年入网面积20.706.51.00平方米,应交纳入网费1.035.325.00元,已交入网费271.759.00元,尚欠入网费763.566.00元未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入网费763.56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方正县开发的运华广场物流中心建设,工程入网费是1.035.325.00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以转帐方式将入网费1.035.325.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入网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哈尔滨金坐标测绘有限司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七份,证明被告入网面积共计20.706.51平方米;证据二、结算说明一份,证明除被告已交热、入网费外,尚欠763.566.00元;证据三、方正县物价局方价发(2010)第7号文件,证明热费、入网费收费标准;证据四、哈尔滨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已付原告人民币1.035.325.00元。开庭时,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哈尔滨银行进帐单,证明内容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四。开庭时,原、被告对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证据一的测算面积不清楚,测算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二系原告制作,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测算报告复印件系被告提交给原告,被告不向本院提供原件,又不能举示其他抗辩证据,因此,应承担对已不利的风险责任。证据二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证据二有效并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方正县运华广场物流中心工程,由原告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入热网及供热。2013年4月18日被告经委托哈尔滨金坐标测绘有限公司测算,入网供热面积共计20.706.51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测算报告七份。根据方正县物价局文件规定的不同时期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热网费2.252.645.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热网费1.489.088.00元,余款763.566.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以(2015)方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方正县世纪大道农林路、天宝街合围处C1-1号商服(建筑面积36.2平方米);C1-2号商服(建筑面积73.93平方米);C1-3号商服(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哈尔滨金坐标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算报告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委托测算的,也是被告提交给原告,被告不举示原件,也未举示其他抗辩证据,应承担与已不利的后果责任,该测算报告有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否认欠热网费的事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运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供热费人民币763.5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6.00元,财产保全费4.3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昌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