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毛静与郭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静,郭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171号原告:毛静,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凤贵,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移动公司办公室主任(已退休)。委托代理人:郭虹,被告妹妹,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静诉被告郭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被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郭虹、盛亦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静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驾驶辽A×××××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2013年2月原告曾向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告赔付了原告的主要损失,但对于事发过程中致使原告随身携带的手表损坏问题,法院认为可待手表修复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现在该手表已经修复,发生费用7,86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7,86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予以认定,第一次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财物损失,手表的损失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对于手表也没有由交警部门交由物价部门认定损失为多少。所以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7时45分,被告郭伟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毛静在沈河区中山路九龙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郭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毛静无责任。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郭伟赔偿原告毛静的部分损失,并认定原告毛静手表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郭伟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维修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郭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故被告郭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伟抗辩未给原告手表造成损失的问题。虽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表述原告手表受损,但本院作出的(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手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且被告郭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郭伟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表维修费人民币7,86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静手表维修费人民币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