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上旬至2014年7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五次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内,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房地产权证、案发现场图、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 孟书记员 王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