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犍为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卢友洪与史正钢、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友洪,史正钢,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卢友洪,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女,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史正钢,男,生于1974年7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梅,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卢友洪诉被告史正钢、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正钢、杨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友洪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7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除支付借款期满后利息外(利息按月计算,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20承担违约金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二被告却至今未偿还本借款。原告诉来法院,���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及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正钢、杨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史正钢、杨梅向原告卢友洪借款人民币307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友洪现金人民币307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除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外(利息按月计算,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2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正钢、杨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卢友洪借款人民币30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属实,被告史正钢、杨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卢友洪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的范畴,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再单独请求违约金属重复请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正钢、杨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友洪借款本金30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保全费205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审 判 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