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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会诉被告李志聪、杨国慧、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杨国慧,李志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会,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正祥,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慧,女,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志聪,男,生于1993年3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诉被告李志聪、杨国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祥、张明聪、被告李志聪、杨国慧、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诉称:2014年8月3日6时许,在G108线2364KM+400M处,被告李志聪驾驶川TV8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腕关节半脱位,左尺茎凸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术后3、6、9、12月复查X线;全休三个月;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原告需复查三次,每次需费用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聪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676元,原告修车费790元。2014年5月2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解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叁周;解除内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一个月;首次住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按出院证中全休三个月计;首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范围,建议计三个月。被告李志聪的川TV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志聪违章行驶,造成原告伤残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是川TV87**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志聪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首次住院28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21天))、护理费11284元((80.6元/天×140天(首次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1天+后期取除内固定物住院21天))、误工费13702元(80.6元/天×170天(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1天+后期取除内固定物住院21天+后期取除内固定物出院休息30天))、残疾赔偿金32107.5元((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华富6127元/年×10年×10%÷2人=3063.5元+母亲周启美6127元/年×20年×10%÷2人=6127元+儿子陈吉科6127元/年×10年×10%÷2人=3063.5元+女儿陈宇16343元/年×5年×10%÷2人=408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评定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复查费450元,合计73565.35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陈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薄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3.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页、门诊票据粘贴件1页、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垫付医疗费及医嘱内容;4.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支出;5.万古乡新苗坪村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杨国慧、李志聪辩称:二被告系母子,杨国慧系实际车主,李志聪系驾驶员。被告的川TV87**号小型客车买了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二被告承担的就由二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李志聪垫付,具体的垫付金额以提交发票为准,对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2、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杨国慧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陈会的医疗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李志聪为原告陈会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摩托车维修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陈会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为790元。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对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理赔;被告李志聪垫付的费用应依照保险条款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陈会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药费以陈会提交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法院的情况进行处理,护理费扣除全休的91天,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在雅安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可6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在内,因为原告没有证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复查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代抄件1份,证明被告杨国慧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国慧、李志聪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对原告陈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档案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原告陈会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杨国慧、李志聪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与原告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鉴定意见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其余证据及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20分,被告李志聪驾驶川TV87**号小型客车从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G108线2364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陈会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当事人陈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并左腕关节半脱位;2、左尺骨茎凸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7天,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3、6、9、12月复查X线;3、全休三个月;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志聪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677.24元及修车费790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24.3元。2014年12月4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解除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叁周。原告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1940元。川TV87**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国慧,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另查明:原告陈会共有姊妹二人,父亲陈华富生于1943年10月2日,母亲周启美生于1953年12月11日,长子陈吉科生于2006年12月4日,女儿陈宇生于2001年4月19日,均系农村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宇各项损失本院另案确定为77795.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会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001.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住院27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21天))、护理费3868.8元(80.6元/天×48天(两次住院时间))、误工费9913.8元(80.6元/天×123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8963.05元((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陈华富6127元×9年×10%÷2人=2757.15元+母亲周启美6127元×19年×10%÷2人=5820.65元+儿子陈吉科6127元×10年×10%÷2人=3063.5元+女儿陈宇6127×5年×10%÷2人=153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评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90元,合计92937.19元。对于复查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李志聪驾驶川TV87**号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全责,川TV87**号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会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40元后为90997.19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宇的损失77795.78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22000元,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志聪在本案中负全责,案件受理费1615元应由其承担。被告李志聪垫付费用36467.24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40元和案件受理费1615元后,被告李志聪实际垫付费用32912.24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会58084.95元(90997.19-36467.24+1940+1615),支付被告李志聪32912.24元(36467.24-1940-16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会各项损失58084.95元,支付被告李志聪32912.24元;二、驳回原告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李志聪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先洪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德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