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贤敏与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张化、谢贤珍公司解散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贤敏,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张化,谢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4号原告:张贤敏,男,1950年1月5日生。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万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化。第三人:张化,男,1979年1月2日生。第三人:谢贤珍,女,1953年12月30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告张贤敏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化、谢贤珍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张化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汉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解散的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广汉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省广汉市��方工贸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东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