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连宏根与陈孝平、颜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宏根,陈孝平,颜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11号原告:连宏根。被告:陈孝平。被告:颜慧芳。原告连宏根为与被告陈孝平、颜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平、颜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连宏根诉称:被告陈孝平、颜慧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20000元,余款180000元不再偿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平、颜慧芳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陈孝平、颜慧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孝平、颜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孝平、颜慧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仅偿还120000元,对尚欠的18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孝平、颜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宏根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孝平、颜慧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