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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黄某甲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8.0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穗司鉴字20140504901175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刘雪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