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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秀俊与王海英、刘国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俊,王海英,刘国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张秀俊。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被告刘国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2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被告王海英、刘国胜已交纳20000元保证金,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海英名下的鲁XX**号小型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