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住云南省绥江县。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其工作的嘉兴市南湖区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12号厂房6号生产线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宏基acer手机1部,价值600元。2、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向某在其工作的嘉兴市南湖区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12号厂房4号生产线上,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每天盗窃红米2s手机1部,期间共盗窃红米2s手机12部,合计价值8388元。后该公司在检查中查获上述13部手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沈某、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闻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检查情况说明及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合计8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