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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利贞与邱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贞,邱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张利贞,居民。被告邱嫦娥,居民。原告张利贞与被告邱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贞诉称,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邱嫦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邱嫦娥从2013年5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嫦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贞与被告邱嫦娥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邱嫦娥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利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张利贞预扣一个月利息600元后支付被告邱嫦娥现金29400元。借款后,被告邱嫦娥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6日,被告邱嫦娥又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利贞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张利贞预扣一个月利息200元后支付被告邱嫦娥9800元。借款后,被告邱嫦娥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张利贞多次向被告邱嫦娥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从2014年11月22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利贞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嫦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利贞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邱嫦娥经原告张利贞催告后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的范畴,且均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2012年11月15日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按29400元计算,截至2012年12月14日,以本金29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49.78元,被告邱嫦娥支付原告张利贞的利息为600元,超出限度的利息为50.22元,应抵作返还本金。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吴邱嫦娥尚未返还原告张利贞的借款本金为29349.78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按9800元计算,截至2013年5月6日,以本金9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49.78元,被告邱嫦娥支付原告张利贞的利息为600元,超出限额的利息为50.22元,应抵作返还本金。因此,该笔借款被告邱嫦娥尚未返还原告张利贞的借款本金为9749.78元。原告张利贞要求被告邱嫦娥支付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嫦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贞借款本金39099.5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9099.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利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张利贞负担95元,被告邱嫦娥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