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陈汗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正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打工而两地分居,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手机短信,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我国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拟证明目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在麻城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有所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能进行推心置腹的沟通。致使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自愿结婚,只因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加之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真心对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劲 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陈 汗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