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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与其父范某丙等人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东城花苑西门附近饭店吃饭,后范某丙至东晖东侧路因买玩具与仝**发生口角。范某甲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见其父正与仝**争吵,遂返回饭店拿起一个酒瓶返回现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邹某(系仝**丈夫)头部,致邹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邹某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被告人范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