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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爱琴与殷自群、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琴,程春华,殷自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杜爱琴,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被告:殷自群,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爱琴诉被告程春华、殷自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华、殷自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琴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50分,被告程春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春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程春华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自群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春华、殷自群赔偿各项损失111498元;2、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春华、殷自群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两被告已垫付120急救费、查询费130元,医疗费40953.40元(其中含保险公司支付约7200元),住院护理费8580元,门诊检查费468元,均有发票、收据为证。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垫付了7453.4元的医疗费;3、原告其他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50分,程春华驾驶皖××××号轿车,沿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东路高铁立交桥路段人行横道线时,与杜爱琴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该路段人行横道线时发生碰撞,致杜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春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爱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三月。被告程春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453.40元)及住院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爱琴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杜爱琴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3、被鉴定人杜爱琴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皖××××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殷自群,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杜爱琴系退休人员,退休后自2013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芜湖市玫瑰大酒店客房部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3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收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春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被告程春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自群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2、营养费,有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护理费被告程春华已支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天数45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即134天,该项费用为14293元(3200元/月÷30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281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已经承担了本案被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春华、殷自群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程春华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爱琴各项损失84281元;二、被告程春华、殷自群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杜爱琴负担331元,被告程春华负担102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