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用俊与徐加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用俊,徐加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663号原告邱用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徐加中,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邱用俊与被告徐加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加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用俊诉称:2014年4月18日下午3点,在五环金州物流园内,因为取货款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和其公司的两名员工一起冲上来揪住原告,被告还踢了原告一脚。原告跑到了公司门口。被告几次想将原告拖进办公室殴打,原告气愤之余拿起被告公司门口的扫帚,将公司门口的牌子砸坏了一个小口。被告又三番五次过来揪住原告,双方拉扯了30分钟左右。被告报警称原告寻衅滋事砸坏了牌子,要求赔偿2000元。警察到现场后说砸坏了牌子要行政拘留,但后果不严重,可以调解。原告虽然也自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但怕被拘留,就同意调解。当时原告承认被告脖子上的皮外伤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弄伤的。被告承认原告无名指是被其弄伤的。被告主张牌子的原始价值是900元,原告赔偿被告300元,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双方互不追究。回家后到了晚上,原告的手指疼的厉害。第二天去北京航天总医院拍片检查,右手无名指环指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医生说因为是关节骨折,即使手术效果也不是很好。原告又去积水潭医院看专家。结论基本相同,专家说手术效果不是很好,但不动手术效果更不好。事发第二天原告就去派出所找办案民警,没有找到。4月21日,原告找到民警并说明了情况。4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手术。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的手指至今肿胀,不能弯曲。对于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未作任何赔偿。虽然在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当时原告并不知道手指骨折,并且是害怕被拘留的情况下才签字。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45元、误工费16800元(112天*15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00元、住院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后续取钢板的治疗费8000元、功能障碍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500元、复印CT片费360元、鉴定复印费2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525元,以上共计58367.45元。被告徐加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拿木方子砸被告的牌子。之后原告扔下木方子又拿起拖把砸的牌子。原告是自己受的伤,原告把被告的胳膊、脖子给弄坏了,被告都没有动手。双方在德茂派出所达到和解的第二天,原告发生了骨折,并不是事发当天骨折。被告不知道原告怎么骨折的。手指骨折必须有外力强击,否则不能骨折。当时如果原告手骨折了,不可能砸牌子,并与被告达到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徐加中和邱用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造成徐加中胳膊和脖子有皮外伤,邱用俊右手无名指青肿,且邱用俊将徐加中物流牌子砸坏。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2、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矛盾,如果发生后果自负。3、徐加中退还邱用俊相关费用,邱用俊赔偿徐加中牌子钱300元,二人伤情各自负责。4、此事就此终结。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该调解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和办案民警的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出具一份工作说明,其上载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环金洲物流园徐加中和邱用俊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造成徐加中胳膊和脖子有皮外伤,邱用俊右手无名指青肿,且邱用俊将徐加中物流牌子砸坏。后在派出所民警工作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几天后,邱用俊找到派出所民警说自己指头骨折需要对方赔偿手指骨折的费用,并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联系徐加中不同意赔偿医药费用,邱用俊需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自己手指治疗费用。特此说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航天总医院X光检查,诊断结论为右侧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航天总医院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复查。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014年5月4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上急诊及建议中记载:因右手外伤患者于2014年4月25日门诊入院,于2014年4月3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门诊拆线,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诊断结论为指骨骨折,右环指中节远端。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871.49元。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事发当日右手无名指青肿与次日该手指被诊断为骨折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后,仍未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依法终止委托。原告为准备鉴定材料,复印影像学片和病历,花费248元。原告提交了北京京瑞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2年8月15日至今任该公司经理,2014年5月之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不含奖金、住宿、生活、电话费等补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治安调解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为债务问题发生互殴,故双方对于损坏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事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二人伤情各自负责的协议,但该协议依据的事实是原告的无名指青肿和被告的皮外伤,原告对于其无名指骨折这一事实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时并不知晓。事发次日,原告的无名指被诊断为骨折。因无名指骨折所发生的手术费等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所能预见和真实意思表示所及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因无名指骨折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不能因签订调解协议而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原告无名指骨折与双方互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其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开展,故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在与被告互殴当日无名指即青肿,受伤次日医院诊断该手指骨折,在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生活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无名指的骨折与双方互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8元,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准备鉴定材料,后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该复印费属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医嘱支持,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本院依照纳税起征限额即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有误,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误工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属于双方互殴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功能障碍损失费和复印CT片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中赔偿原告邱用俊医疗费七千四百三十五元七角、营养费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零八十三元、复印费二百六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邱用俊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徐加中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