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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春峰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峰,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峰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某小区家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2克(冰毒15.13克、麻古0.07克)用于吸食,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王春峰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王春峰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物证照片、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2005)梅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1)梅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春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春峰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无正当合法事由持有甲基苯丙胺1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春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王春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王春峰归案后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春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王光庆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