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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唐科申请执行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科,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唐科,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执行人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科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唐科购车款2816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办证费5000.00元、罚款1450.00元、垫付诉讼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江市吉康农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新华支行的单位存款45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