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渝A631**号皮卡车搭载其同事耿永贞,沿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港桥园区滨江路由松溉镇往朱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大桥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渝CN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因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邓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耿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