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吴小龙。被告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松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龙与被告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小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世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