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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魏宇敏与徐名考、江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敏,徐名考,江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魏宇敏,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名考,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玲,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原告魏宇敏与被告徐名考、江小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根据原告魏宇敏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原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健、全守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雄、黄少忠,被告徐名考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玲、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名考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未悬挂)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名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桂J×××××号小型轿车系江小玲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48.9元(不含被告支付部分)、草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0元、营养费30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141.44元、误工费46644元、伤残赔偿金139830元、女儿魏心教育费及生活费6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430元、车辆损失715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2671.3元,合计466475.64元。请求法院判令:1、对原告的上述损失466475.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名考、江小玲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名考答辩称:医疗费按发票确定,但原告治疗肾结石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时间计算26个月过长,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按28%计算;原告主张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区间,且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摩托车转让价格比新车购置价格贵,不合常理,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日用品购买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江小玲并不知道本人驾驶车辆外出,相应赔偿责任不应由江小玲承担。被告江小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保险人至今未就本次事故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徐名考醉酒驾驶导致本案事故,依据强制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徐名考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时40分车驶至该线301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魏宇敏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宇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名考驾车逃逸。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徐名考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宇敏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589天,住院医疗费总计167948.9元(其中原告支付17948.9元,被告徐名考支付1500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左侧股骨上段骨折;4、右耻骨结节骨折;5、左颞叶脑挫伤;6、右侧上颌骨前、后壁骨折,右颧骨多发骨折,右眶外侧骨折,右侧蝶骨骨折;7、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8、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9、左肾结石;10、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医嘱建议:1、出院定期复查;2、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骨髓炎;3、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4、出院全休6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6、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2日行左侧股骨上段、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手术,2013年6月27日行右膝内侧半月板修整成型手术,后因出现慢性骨髓炎继续长期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因治疗骨髓炎需要进行右侧股骨中段内固定螺钉部分取出、感染病灶清除、置管冲洗引流手术,术后以抗炎治疗为主,直至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魏宇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魏宇敏今年50周岁,从2011年9月起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工资为2529元,事故发生后按735元每月发放生活费。魏宇敏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轮流护理。魏心系原告魏宇敏的女儿,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现在广西财经学院就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莫宗岳以价税合计5370元的价格于2012年10月购买,2012年11月莫宗岳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魏宇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桂J×××××号小型轿车系江小玲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外,被告徐名考在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支付了17800元现金,并为原告购买了部分中药辅助治疗。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乙醇含量)复印件、广西贺州广济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告知书(2份)、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公会卫生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公会卫生院证明、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以及被告徐名考提交的现金收条(3张)、医疗费预交单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由丘林英、凌礼强、赵国刚、陈萍护理,对原告提交的四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草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购买冬虫夏草、牙膏、牙刷、风扇、饭盒、洗发水、沐浴露、洗衣粉、一次性手套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购买发票、收据、送货单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94张)均系通用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对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广西财经学院收费发票(2张)、广西财经学院证明能反映原告女儿魏心在广西财经学院就读情况;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本、购买发票、转让协议、莫宗岳身份证能共同证实原告魏宇敏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但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高于新车购买发票中的价税合计数额不符合常理,对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照片可反映该车的损坏程度,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徐名考提交的中药费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只认可收到了原告购买的中草药,被告据此票据主张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江小玲经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宇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名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名考在本案事故中虽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先予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确定:全部由被告徐名考承担。无证据显示被告江小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江小玲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7948.9元(住院医疗费总数167948.9元,扣除实际由被告徐名考支付的15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0元(100元/天×589天)。③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酌情确定)。④护理费58346.5元(36157元/年÷365天/年×589天,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⑤误工费45986.2元(1794元/月÷30天×769天,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医嘱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共769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后每月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1794元计算)。⑥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8%,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按28%计)。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损害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情节、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⑧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治疗机构所在地、治疗时间等综合确定)。⑨护理辅助用品费用56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671.3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手术治疗情况参照原告提供部分票据的商品单价酌情支持其两次手术后完全卧床期间购买成人纸尿片费用300元及购买陪护人简易床费用260元,原告主张的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⑩车辆损失4833元(5370元×90%,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照片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可该车无继续维修的必要,车辆损失价值按新车购买总费用折旧10%计算)。?鉴定费1300元(按票据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6382.6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草药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魏心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魏心教育费、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336382.6元中,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其余均属强制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且已超出强制险相应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216382.6元(336382.6元-120000元),全部应由被告徐名考承担。被告徐名考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7800元现金相抵,被告徐名考尚应赔偿原告198582.6元(216382.6元-1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宇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名考尚应赔偿原告魏宇敏各项损失共计198582.6元;三、驳回原告魏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168元(原告已预交4170元),由原告魏宇敏负担1978元,由被告徐名考负担4190元。本案邮政专递费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名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文代理审判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