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XX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提出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陕KA29**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的朱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延市公直交经开认字(2014)第02000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郭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称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XX与其儿子马XX在子长县余家坪煤矿装煤后,由马XX驾驶装煤的陕KA29**(陕K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余家坪煤矿出发途经延川县永坪镇去四川,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原收费站附近后换由马XX驾驶。19时20分许,马XX驾车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与因右前方同向行驶、朱X无证驾驶的二轮摩突然左转弯时在公路东侧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郭X被压在陕KA29**(陕K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侧车轮下受伤。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马XX与其儿子一起下车查看,将受伤的郭X从车轮下拉出。后一辆私家车将郭X拉到医院,郭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XX因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不能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意欲找一个持有A证的人顶替,故交代其儿子马XX说警察来了先不要说是谁驾驶的车辆,等自己的电话,并让马XX在现场等候交警,后离开现场。经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8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陕AK29**号(陕K96**挂)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据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在遇前车左转时从前车左侧超车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郭X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马XX主动来到交警队,于9时20分交代是其驾驶陕KA29**号车在纸坊村公路处发生的交通肇事。11时30分,马XX在交警队交代发生交通肇事时是其父亲马XX驾驶的机动车。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郭X的父母亲郭XX、薛XX于被告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达成调解协议,由马XX一次性支付郭XX、薛XX315000元作为精神补偿,已兑现,郭XX、薛XX对马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马XX驾驶陕KA29**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朱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马XX驾驶陕KA29**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朱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马XX于次日凌晨到案接受调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2014年10月6日19时50分至20时45分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即陕AK29**号重型半挂货车、无牌二轮摩托车,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同时证实肇事发生后的现场勘查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肇事的马XX驾驶的陕AK29**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及马XX驾驶证予以扣押,后将扣押的车辆及行驶证予以返还;5、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8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AK29**号(陕K96**挂)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6、机动车行驶证、马XX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陕AK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陕K9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马XX,被告人马XX的准驾车型为B2,其档案编号为610800345242,均属有效证件。证明被告人马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7、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朱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9、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4)第02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在遇前车左转时从前车左侧超车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郭X无责任;10、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马XX照片,证实被告人马XX出生于1968年12月7日,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郭X的父母亲郭XX、薛XX于被告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达成调解协议,由马XX一次性支付郭XX、薛XX315000元作为精神补偿,已兑现,郭XX、薛XX对马XX的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朱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许,郭X乘坐他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青化砭镇出发回姚店镇纸坊村郭X家,20分许行驶至纸坊村,他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进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车撞倒。下车后货车司机见郭X被压在车下,就将车倒了一下,将郭X拉出来,郭X的父亲叫来一辆车与他一起将郭X送到医院。当时货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20岁左右,一个40岁左右,但他没有注意谁是驾驶人;13、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他无证驾驶陕KA29**号车从子长县余家坪禾草沟1号煤矿拉上煤途经延川县永坪镇去四川,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后换由他父亲马XX驾驶。20时许,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有一名驾驶人,一名乘车人),左侧轮胎轧压过摩托车,其中一人受伤。肇事发生后,他父亲马XX给他说自己要回家找一个有A证的司机顶替,否则不能报保险,让他说是雇佣司机驾驶的,并让他在现场等候交警。期间他无证驾驶过该车,但肇事时是他父亲驾驶的。车上就他与他父亲二人;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在纸坊村公路处发生肇事后她是第一个到现场的。她到现场后,看到有三、四个人在车下找伤者,因天色太暗,她回家给找了一个手电筒。后她看见伤者在半挂车主车后轮第一桥下的轮胎下压着;15、被告人马XX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9时20分他来交警队接受询问,因他驾驶陕KA29**号车于10月6日19时20分许发生交通肇事。6日16时许,他儿子马XX无证驾驶陕KA29**号车从子长县余家坪煤矿拉上煤途经延川县永坪镇去四川,行驶至宝塔区青化砭镇原收费站附近后换由他驾驶。19时20分许,他驾车行驶至宝塔区姚店镇纸坊村公路处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突然左转弯,他在采取刹车减速、鸣笛等措施的同时,与该摩托车在公路东侧相撞。事后他下车查看,摩托车上的两人一人没事,一人倒在他驾驶的车的左侧车轮下受伤。他急忙将受伤的人拉出来,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了一辆私家车先将伤者拉走了。肇事发生后,他看见当时人多,害怕被伤者家属打,再就是他持有B2证,不能开重型车,想找一个有持有A证的人替换,他给他儿子马XX说警察来了先不要说是谁驾驶的,等他的电话,让马XX在现场等候交警。期间他无证驾驶过该车,但肇事时是他驾驶的。车上就他与他儿子二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XX因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意欲找一个持有A证的人顶替,在其离开现场前对其儿子马XX说警察来了先不要说是谁驾驶的,等他的电话,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又弃车离开现场,马XX亦按照其安排向出警民警作出虚假陈述,属逃逸。被告人马XX在第二天主动来到交警队,先于其儿子马XX陈述前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陆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