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某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洪振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