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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覃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覃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覃某用手机联系姚某某(另案处理),称有人要购买毒品。姚某某遂用租赁的渝C22G**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将被告人覃某接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五金社生殖健康中心附近其家中。二人吸食毒品时,龙某某再次来电要求交易毒品。姚某某遂将价值200元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价值100元的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与被告人覃某,让其开车去与龙某某交易。2014年11月1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驾驶姚某某租赁的轿车来到大足区万古镇五金社生殖健康中心路口三岔口附近,在车上将毒品交与龙某某,龙某某将300元毒资交与被告人覃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内查获并扣押毒资300元,从龙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搜查、封存、扣押、称量、指认现场、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44克,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