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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法定代表人:吕兆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盖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系由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诉讼主体适格。现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审计部门没有出具审计结论,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现原告尚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591366.04元的工程款,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必备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具备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后付款至审计结算总值的80%,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政府工程付款的必备条件,而该付款条件尚未成立。至今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果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裁定生效后,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这是上诉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剥夺上诉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的付款请求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后付款至审计结算总值的80%。”根据此项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审计结算总值才能成就。而本案的工程审计部门尚未出具审计结论,双方亦未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条件另行达成协议,故原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