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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发洪与陈亚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洪,陈亚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李发洪,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适荣,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碰(曾用名陈春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李发洪与被告陈亚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洪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投入60000元与被告合伙开办强泰鞋业加工厂。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3年底前还清原告投入的60000元投资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应按银行利息加倍偿还。但此后不久,被告卖掉该厂的全部设备,将所有现金占为己有。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催讨投资款,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曾于2012年7月提起诉讼,尔后撤诉,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亚碰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合伙办厂及原告退伙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提供的欠条、(2012)惠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2年3月8日偿还原告45000元,现只欠原告合伙投资的退伙款15000元。被告目前资金比较困难,希望能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开办强泰鞋业加工厂。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同日,原、被告签署《欠条》由双方各执1份,约定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款项于2013年底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应按银行的利息加一倍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8月2日就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后以拟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2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2)惠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被告提交书面答辩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3月8日偿还原告45000元,现只欠原告合伙投资的退伙款15000元。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收条属实,但该收条是于2011年12月13日与欠条同时出具,所载款项45000元是被告偿还之前另欠原告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投资款,而且该收条也未写明是偿还投资款,故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收条与欠条是否同日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审核后书面回复如下:1、形成时间鉴定是指相对时间鉴定,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绝对时间鉴定,要求具备一定的时间间隔,理化试验才能检测出差异,即:仅能鉴定是否同期形成。本案要求鉴定是否同日书写形成,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完成。2、本案两份检材标称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3月8日,二者可能存在的最大时间间隔不足四个月,考虑到保存条件差异及实验可能产生的误差,鉴定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给予退鉴处理。原告对该鉴定所的上述书面回复质证称:尊重鉴定机构的意见,但要求再次委托技术条件好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经质证承认系其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陈春强退还的人民币四万伍仟元整。李发洪收2012年3月8日”该收条体现的落款日期是在出具欠条之后的两个多月时间,且其所表述的“退还”一词与欠条所表述的“应退还”一词能够互相对应,因此,被告以该收条主张已偿还原告本案投资款45000元,可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收条是与欠条同日出具,虽对此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已明确回复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收条所载款项45000元是被告偿还之前另欠的借款,但该收条并无写明45000元款项是偿还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强泰鞋业加工厂,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双方经协商以签署《欠条》形式,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强泰鞋业加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应于2013年底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签署《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45000元,尚欠15000元逾期仍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投资款6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清,应按银行的利息加一倍偿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计息利率超过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且计息基数应为尚欠的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45000元是偿还之前另欠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投资款,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之前尚有借款没有偿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发洪投资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陈亚碰负担195元,原告李发洪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