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洪海、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洪海,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930号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瑞杰。被告王洪海。被告杜平。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经贸汽车)与被告王洪海、杜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瑞杰到庭,被告王洪海、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海协商签定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洪海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王洪海除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解决外,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商定分三期向原告付清,并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杜平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洪海向原告缴纳15000元还款保证金,若被告王洪海违约则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至2014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海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被告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海、杜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经贸汽车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洪海从原告处购解放牌汽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每月的15日各还款1万元,若逾期不还款,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王洪海到期未还清借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杜平为王洪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后两年。为保证王洪海按时足额还款,王洪海向原告缴纳15000元的还款保证金,若王洪海违约,其交纳的还款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洪海款3万元,被告王洪海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洪海2008年6月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洪海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被告杜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洪海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海偿还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洪海承担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3万元,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杜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