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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英与邓某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英,邓某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某英,女,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忠,灵山县丰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茂,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黄某英诉被告邓某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梁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富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邓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5日生育长女邓某莲,又于1986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邓某君,现在两个女儿已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脾气、语言和行为等未了解,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才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根本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便于1988年11月份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6年的时间。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至今已有半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5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女儿的户籍情况;5、灵山县丰塘镇六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互不来往。被告邓某茂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及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夫妻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且生育有二个女儿,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26年,互不来往,没有联系,不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都到广东省务工,后来是原告自己外出打工,过年过节时回来与被告及女儿一起生活,虽然近年来联系较少,但被告一直牵挂着原告,打听原告的下落,联系原告,所以并没有因夫妻感情问题而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改正各自缺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庭审的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英与被告邓某茂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80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5日生育长女邓某莲,又于1986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邓某君,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争吵,1988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联系较少,被告在家一直寻找联系原告。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1988年11月起至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月7日原告以从2014年4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至今已有半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英与被告邓某茂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建立了夫妻感情和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1988年底因夫妻感情不和被迫离家外出至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否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英与被告邓某茂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文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