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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邵惟先与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惟先,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7号原告邵惟先,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机俊,总经理。原告邵惟先与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惟先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惟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代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顺河街188-5号楼303室交由被告代卖,总房价为430000元,被告将该房代卖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款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该房卖与王晓峰,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没有将房款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房款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没有支付,并且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威海巨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顺河街-188-5号303室房屋业主,于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代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顺河街188-5号楼303室房屋交由被告代卖,该房建筑面积为107.22平方米,总房价为430000元整,被告将该房代卖后,房款将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机俊亦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晓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双方同意于当日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并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与案外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威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王晓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机俊就付款事宜重新进行约定,约定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12月16日房屋代卖协议约定的房款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宜。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卖协议加盖被告的公章,本院已于庭前将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代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法庭查明情况,代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结合2014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的协议,可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交易系履行原、被告2010年12月16日房屋代卖协议内容,并且被告已认可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理完毕原告委托事务之后,理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款项即双方约定的430000元购房款交付原告。现双方最终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购房款交付原告,理应立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3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全额77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连晓娟-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