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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轿车沿本区南桥镇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亭公路北约2米处时,与钱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