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秋菊与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张秋菊(原审原告关飞母亲),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二矿退休工人,身份证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男,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佩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春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秋菊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秋菊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秋菊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战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