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赵义田、刘素芬与赵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田,刘素芬,赵良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72号原告赵义田。原告刘素芬。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良田。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田、刘素芬诉被告赵良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而发生打闹,被告将两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09.56元。被告辩称,打架属实,互有损伤,但原告没有花费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义田、刘素芬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良田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5日在临朐县中医院就诊。原告刘素芬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3月13日在临朐县龙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义田、刘素芬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对赵义田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义田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无营养费认定。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4日对刘素芬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赵义田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30元、护理费1630.05元(108.67元/天×15天)、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581.75元。原告刘素芬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3.66元、护理费1573.35元(104.89元/天×15天)、误工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7403.41元。以上两原告损失总计13985.16元。另查明,原告赵义田、刘素芬系农民身份。原告赵义田受伤后由其女婿郭宝斌护理,原告刘素芬受伤后由其女儿赵福英护理。郭宝斌、赵福英均系临朐县钦永复合板加工厂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8.67元和104.89元。上述事实,有临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赵义田医疗费票据四份、刘素芬医疗费票据九份、刘素芬临朐县龙岗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一份、刘素芬用药明细一份、公安局鉴定票据两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份、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郭宝斌、赵福英劳动合同各一份、临朐县钦永复合板加工厂护理证明两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实属不当的过激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分别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和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义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265.40元,赔偿刘素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922.73元,共计11188.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两原告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