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30岁,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磊,男,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磊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吉EF49**号本田雅阁车一辆,每天租金40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该车继续由被告租用,但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一直按约定给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条件下,私自将租赁物出借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吉EF49**号本田雅阁车一辆),由被告给付占用租赁汽车期间的租金及违约损失12万元(租金每天4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返还完汽车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王磊与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承租的吉EF49**号本田雅阁车出售给案外人宋春禹,王磊明知该车不属于其本人所有,却与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车占有己有后,出售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王磊租赁了原告的吉EF49**号本田雅阁车后,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宋春禹(有宋春禹签字的收条为证,且原告称宋春禹在出具收条时,出示过登记在王磊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说是王磊交给宋春禹的),该车价值达2万元以上,符合上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情形。该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恒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0.00元,返给原告。审判长 崔明华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修承铭 更多数据: